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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71-17号

宁万任与班作强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万任,班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71-17号申请执行人宁万任。被执行人班作强。申请执行人宁万任与被执行人班作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班作强归还申请人欠款9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万任与被执行人班作强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班作强欠到申请人宁万任款项9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班作强定于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支付申请宁万任95000元及利息2000元,申请人宁万任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班作强支付其余迟延期间利息的请求,执行费1325元由被执行人班作强负担。申请人宁万任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被告班作强……余下9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潘成军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