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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48号

南京绿圃园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绿圃园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绿圃园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伟,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法定代表人师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华成。南京绿圃园艺环境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圃公司)与江苏红喜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会公司)、周华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红喜会公司偿还绿圃公司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月6.25‰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75‰计算)。绿圃公司有权就红喜会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周华成质押的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1800万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周华成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红喜会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6800元,由红喜会公司、周华成共同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绿圃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宁执字第31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6日,绿圃公司与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执行人红喜会公司、周华成。同年11月16日,绿圃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栖霞建设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变更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红喜会公司、周华成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债权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栖霞建设公司,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红喜会公司、周华成及其法定代表人师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表示认可,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惠更虎执行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