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全福,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岩峰,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
上诉人杨全福与上诉人岩峰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定于2016年4月7日14时40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全福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为由申请自愿撤回上诉,上诉人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全福撤回上诉;上诉人岩峰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上诉人杨全福、岩峰各负担10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朱常胜
代理
审判员 德 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