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1执异26号

马新莉申请执行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新莉,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异26号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晓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楠,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黎,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马新莉,女,回族,1977年2月7日出生,昌吉市。

被执行人: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飞马财富*楼。

法定代表人:李垠杉,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龙,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马新莉申请执行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未与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称,2016年3月17日,法院向异议人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以2015年12月6日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协商将本案债务(29711元)转让给异议人承担为由,要求异议人协助给付本案债权。异议人认为自己并未与二被执行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本案债务实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因与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

一、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6711.10元、利息290元;

二、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促销费3333元;

三、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12月6日,异议人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丙方)、新疆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周某(戊方)达成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五方约定:

一、乙方和丙方拖欠供应商货款余款31034975.70元、欠业主租金余款2681951.54元以及客户储值卡余额(以实际余额为准)均由甲方负责向相关债权人偿还;

二、丁方在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贷款借款本息余额11020000元及戊方在金恒通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余额5700000元均由甲方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550户业主支付租金1080万元,为周某(戊方)偿还贷款60万元,实际履行了债务转移协议的部分约定。2016年3月17日,本院向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将本案确认的质保金3000元及货款26711元,合计29711元交付本院。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与昌吉市飞马财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签订五方合作协议后,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而本案在执行时,异议人又以未签订合作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昌吉市汇金美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谭建芳

审判员  汪卫东

审判员  吴海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