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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611号

吕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61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吕黄甫,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吕某某之兄。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虽然结婚四年,但被告仅在原告处生活十多天,现有一年多没有在原告处生活过,从现实情况来看,也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发生矛盾是暂时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履行应尽的义务,对被告的病情进行相应的治疗,并承担此前被告因看病向被告父母借款23509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宋某某离开原告吕某某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吕根普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床、衣服和鞋若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700元购买的洗衣机一台。被告宋某某称婚后因治病借其姑父马永田35000元,并提供借条两张;还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吕根普婚前建房时所借的24000元(借原告姥姥20000元、原告舅2000元、原告姐2000元),对此原告吕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提供阳谷县华康精神病癫痫病专科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9张、车票49张,证明被告宋某某曾因病治疗花费23509.13元,对此原告宋某某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条、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