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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277号

于宝贵与崔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宝贵,崔东杰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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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77号原告于宝贵(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崔东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于宝贵与被告崔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宝贵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崔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于宝贵诉称:2015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坤腾电动三轮车,沿崇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锁骨、肋骨骨折。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792元(72元/天×11天),护理费1599.07元(145.37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宝贵增加误工费10008元(72元/天×139天),护理费9242.10元(145.37元/天×2人×30天+145.37元/天×1人×60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增加550元,合计56616.10元;医疗费由15000元变更为11808.16元��交通费由500元变更为291.80元。上述款项合计71657.13元。

被告崔东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崔东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划分责任,崔东杰不能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另外,崔东杰也住院了,也有经济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宝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崔东杰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于宝贵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崔东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宝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A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于宝贵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1元。证据A3.延寿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宝贵入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外伤、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917.16元及用药情况。证据A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尚志宝泰骨伤医院购买药物支付药费360元。证据A5.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五张、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三张,共计291.80元。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乘车去哈尔滨市做司法鉴定,由住所地延寿县中和镇至哈尔滨市往返支付交通费240元;原告妻子由延寿县中医院回中和镇取住院费乘车往返支付交通费26元(每次13元);原告治愈出院与其妻子乘车由延寿县中医院至住所地延寿县中和镇支付交通费26元(每次13元)。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2710元,支付鉴定会诊费200元。鉴定结果为:①于宝贵的右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残;②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并二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③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证据A7.迟迪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迟迪远护理,迟迪远系城镇户籍,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崔东杰对原告于宝贵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6、A7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应在尚志市购买药物;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妻子回家取钱产生的交通费26元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出院时原告妻子的车费13元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6、A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原告出院后没有医嘱在外购药,不予采信;证据A5中原告妻子回家取住院费产生的交通费26元及原告出院时原告妻子的车费13元不予认定,其他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东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坤腾牌电动三轮车,沿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于宝贵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外伤、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1448.1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宝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宝贵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于宝贵的右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3.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省医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东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宝贵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认定崔东杰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于宝贵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崔东杰应赔偿原告于宝贵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0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1448.16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没有缴纳交强险,所以被告应首先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1448.16元的医疗费,被告按照60%的比例即868.90元予以赔偿。故被告崔东杰赔偿原告于宝贵的医疗费应为10868.9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即150天(30天/月×5个月),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日平均工资71.71元(25816元/年÷360天)计算,经计算为10756.50元(71.71元/天×150天)。故被告崔东杰应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宝贵误工费10756.50元。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9242.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日平均工资145.37元(52333元÷360天)计算。经计算为9242.10元(145.37元/日×30天×3人+145.37元/日×60天×1人),故被告崔东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宝贵护理费9242.10元.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日历)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1天,所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崔东杰应赔偿原告于宝贵伙食补助费660元(1100元×60%)。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90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宝贵系农业家庭户口,今年5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53元。因原告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经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故被告崔东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宝贵伤残赔偿金20906���。6.原告主张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经鉴定原告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匡算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被告崔东杰应赔偿原告于宝贵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4800元(8000元×6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91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情况的支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支付鉴定费2910元,故被告崔东杰应赔偿原告于宝贵鉴定费1746元(2910元×60%)。9.原告主张交通费29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1.80元中原告妻子回家取住院费产生的交通费26元及原告出院时原告妻子的车费13元不予��定,故被告崔东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宝贵交通费25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宝贵经济损失62232.30元(医疗费10868.90元、误工费10756.50元、护理费9242.10、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0906、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2.80元、鉴定费1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崔东杰承担1391.08元;原告于宝贵承担28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

审判员  白天舒

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