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津市市毛里湖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陈克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铁平,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刘德轩,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第三人刘先美,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津市市。
原告津市市毛里湖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乐村委会)诉被告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刘德轩、杜铁平、第三人刘先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业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惠、
人民陪审员XX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苏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德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轩、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刘德轩、杜铁平及第三人刘先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乐村委会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德农公司委托第三人刘先美与原告签订了高粱种植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提供高粱种子、农药、草药、肥料一条龙服务,由原告农户进行高粱种植,原告农户生产高粱不得私自出售给他人,否则原告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给被告赔偿双倍损失;2、被告必须全部收购原告生产出的合格高粱产品,农户收购价格按保证价每公斤3.6元计算,市场价涨按市场价,市场跌不跌,但涨浮不得超出每公斤4元;3、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时收购高粱产品造成损失的,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以合同价格的双倍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农户所种高粱成熟收割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继续履行收购义务,导致原告辖区广大农户遭受巨额损失。被告德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杜铁平至今欠缴30万元注册资本,被告刘德轩等股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杜铁平30万元注册资本缴付日期由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2033年9月17日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杜铁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轩对被告杜铁平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放弃要求0.1元每市斤的服务费,仅依合同约定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以合同最低价1.8元每市斤主张赔偿损失。请求如下:
一、被告德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600元(70亩×600市斤×1.8元/市斤);
二、被告杜铁平以欠缴注册资本3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德轩对被告杜铁平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乐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2份、第三人刘先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3、高粱种植收购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关于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高粱产品收购问题的紧急磋商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不履行种植回收合同;5、关于收购高粱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收购价格及被告放弃了种子款和农药款;6、2014年李家铺乡高粱种植农户认领物资一览表、面积认种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种植任务分配到了农户;7、工商内档资料(含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份、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份、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1份、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杜铁平拖欠注册资本30万元,且刘德轩等股东同意了,杜铁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德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原告是村委会,不是种植高粱的农户,同乐村和被告德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中介协议,德农公司的意图是要同乐村动员农户种植高粱,然后我们再去收购,给予的报酬是每市斤1毛钱,原告只能依据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委托报酬,如果要起诉赔偿高粱种植损失应当由农户自行起诉。2、即便原告种植高粱,原告也只能要求按照实际产量在其销售以后赔偿高粱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应当按照合同价和原告自行出售高粱价格的差价赔偿,并且违约金也不能超过30%。3、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被告获取的信息,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津市和常德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整个津市市2014年没有高粱的种植面积和产量。原告没有在我们公司领取种子,只有第三人在我们公司领取了550斤种子,根据实际情况,1斤种子只能种植1亩。但是本案一系列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种植了600多亩,这个数字是虚假的。4、德农公司不是没有收购高粱,领取种子和收购高粱都是通过第三人刘先美进行的。我们从第三人那里收购了1万8千多斤高粱,但我们不清楚这些高粱是谁产的。如果是李家铺产的,那我们便已经收购了。5、德农公司委托第三人种植与收购高粱,严格按照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来履行,即使在市场价格下滑的时候,公司也通知农户按照1.5元每市斤收购,且不扣除种子和农药钱(约2毛9),公司已经收购的高粱是按照2元每市斤收购的,之后亦没有人通知公司来收购高粱,所以德农公司没有违约。6、如果确实有农户种植了高粱,德农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1.8元进行收购。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德农公司与刘先美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协议书,拟证明公司委托刘先美发展种植高粱3000亩,公司按照收购量每市斤支付0.3元的服务费,对刘先美的发展地点公司不清楚,公司与李家铺乡各个村及个人签订的合同都是公司委托刘先美为其提供空白合同签订的;2、刘先美领取种子550斤及农药的领条3张,拟证明无论刘先美与谁签订合同,其发展种植面积最多为550亩;3、收购凭证和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收购了高粱18780市斤,按照每市斤2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货款;4、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常德统计年鉴资料1份、津市统计年鉴资料1份,拟证明2014年李家铺没有高粱种植面积及高粱产出产量。
被告杜铁平辩称,该案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是德农公司的事情。被告杜铁平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德轩辩称,同意被告德农公司的答辩意见。德农公司的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刘德轩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刘先美辩称:1、其本人是被告德农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的委托人。2012年至2013年在和他人合作种植高粱时结识被告杜铁平。2013年底,经被告杜铁平介绍认识被告刘德轩。双方签订了合同,口头承诺其为津市片区经理,动员农民种植高粱。签订合同时,刘先美表示只能种植五六百亩,但合同要求种植3000亩,刘先美遂动员亲友种植高粱。2、德农公司辩称只和刘先美签订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是不正确的,种植合同是德农公司委托刘先美和原告签订的,各村委会还召开了广播会。3、高粱成熟后刘先美与被告杜铁平联系,公司定在万家村进行收购,当时有2万斤高粱,但公司只收购18000多斤,刘先美先按照2元每市斤与公司结账,再与村主任结账。4、德农公司发出通知说收购高粱,此后通过各种理由推脱,当时他人来收购出价2.2元到2.5元每市斤,刘先美劝说农户不要出售,后来市价便跌到了1.5元每市斤。第三人刘先美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5,三被告及第三人刘先美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被告对部分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所举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今年补签的,且对合同性质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为证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对原告所举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充的,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六、对原告所举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七、对被告德农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刘德轩、杜铁平、第三人刘先美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八、对被告德农公司所举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刘先美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政府机关制作的统计数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被告刘德轩口头委托第三人刘先美在原津市市李家铺乡发展高粱种植。2014年3月10日,被告德农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刘先美(乙方)签订了一份《红高粱种植与收购协议书》,双方就红高粱种植与收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给乙方提供优质红高粱种子和除草治虫农药,其中种子每亩1市斤30元,治虫农药每亩43元,上述两种款项收购时在货款中扣除;除草农药每包18元,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将农药和种子运交乙方;2、甲方向乙方提供从播种育苗、移栽到生产培管的技术服务,发放技术资料及必要的培训和业务指导;3、甲方全部定价收购乙方高粱产品。收购时间定在一季收割后和二季收割后两个时点。种植户收购价格:每市斤2元。收购地点:到种植高粱面积或农户集中的村设点定时收购。收购方式:实行专人过秤、专人开票、专人付款;4、甲方按实际收购总量向乙方每市斤支付0.3元服务费,时间在收购的每个月末结算后支付,最后结算时扣除违约农户的种子、农药款和违约金。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落实种植面积3000亩,其中:水田1000亩,旱地2000亩。组织适当的业务培训,帮助农户掌握高粱种植的基本技术和各个环节的运作流程;2、乙方必须指导农户按照甲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按时播种育苗、按时移栽……3、乙方必须配合和支持甲方的工作,对本区域内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外来人员擅自设点收购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他妨碍高粱生产和收购秩序的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德农公司向第三人刘先美提供了一批加盖被告德农公司印章的空白《高粱种植收购协议书》。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刘先美持该空白协议书与原告同乐村委会签订了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购方德农公司)委托乙方(生产方同乐村)在(本村)境内种植高粱(70亩),本着双方自愿、平等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生产品种: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品种红樱子;2、甲方按每亩1市斤为乙方提供优质高粱良种……3、甲方全部定价收购乙方高粱产品;4、甲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生产出的合格高粱产品,农户收购价格按保证价每㎏3.6元,市场涨按市场价,市场跌不跌,但涨浮价格不得超出每公斤4元内收购;5、甲方必须准备充足的收购资金,根据实际产量水平及时将收购资金足额组织到位,按实际收购的总量向乙方每市斤支付0.1元服务费,200亩面积的按每市斤支付0.125元服务费……6、甲方必须提供详细的高粱栽培技术资料……7、甲方负责向高粱种植户提供种子、农药、草药、肥料一条龙服务……。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保证高粱种植面积达到(70)亩以上……2、乙方必须负责与种植农户签订好种植合同,确保种植面积和高粱收购数量……。
三、违约责任。㈠甲方违约责任。1、不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时收购高粱产品造成的损失,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以合同价格的双倍给乙方在本生产年度内给予经济赔偿;2、如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籽不出苗,或植株不结籽造成的损失,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和合同约定价格在本生产年度内给予经济赔偿。”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第三人刘先美累计收到被告德农公司提供的高粱种子550斤,“高氯”农药25件、“梁宽”农药10件、“干红”农药3桶、“高老头”草药300包。此后,原告同乐村委会组织部分村民认种高粱,并认领了种子农药等生产物资,累计认种面积70亩。2014年10月21日,被告德农公司对外发出收购通知一份,内容为:各片区、分公司,为发展地方经济,推动农业产业调整,我公司在各地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今年在常德市各县发展种植红樱子高粱两万五千余亩,并通过贵州中储粮公司与郎酒厂签订了五千吨销售合同。八月下旬以来,我公司陆续组织收购了五百吨产品运往收购厂家,但因质量与投标样品严重不符被郎酒厂退回。目前,该合同已被厂家单方解除。所有产品只能通过市场消化,经过我方与贵州方的共同努力,已联系好暂时按每吨三千元价格调出。为此,我公司计划在坚持原合同质量的前提下按调出价收购,合同户不收种子农药款,收购点设津市羊湖口德农红粱加工厂,运费由公司按津澧每吨30元、桃源、石门每吨60元、其他每吨50元补贴。如外围收购价高于此价格,我公司不追究农户高价卖粱的责任,也不回收原垫付的种子农药款。如有坚持按合同兑现的,我公司也有义务在法庭上承担被告责任。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刘先美坚持要求被告德农公司按照原合同价收购高粱,双方均未让步,被告德农公司未到原告处收购高粱。另查明,被告德农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德轩。2014年6月23日,被告德农公司2014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股东杜铁平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出资20万元,2033年9月17日前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25%……3、同意杜铁平注册资本余额缴付期由2015年9月17日变更为2033年9月17日前。”被告德农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刘德轩,实缴注册资本66.66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9月18日。股东杜铁平,实缴注册资本2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9月18日,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时间2033年9月17日前。”再查明,诉讼中原津市市李家铺乡同乐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津市市毛里湖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被告德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其损失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农公司辩称同乐村委会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同乐村委会和德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中介协议,德农公司的意图是要同乐村委会动员农户种植高粱,然后德农公司再去收购,给予的报酬是每市斤1毛钱,故同乐村委会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德农公司赔偿委托报酬,如起诉赔偿高粱种植损失应当由农户自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德农公司与原告同乐村委会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同乐村委会不仅仅履行中介职能,还应组织指导农户进行高粱生产活动,保证高粱的种植面积、产量和质量,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同乐村委会是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协议的违约条款向德农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德农公司在收购部分高粱后擅自改变收购价格且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收购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德农公司辩称,根据津市和常德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津市市2014年没有高粱的种植面积和产量,本案系列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种植600多亩高粱是虚假的。公司已收购的高粱是按照2元每市斤收购的,之后亦没有人通知公司来收购高粱,即使在市场价格下滑的时候,公司也通知农户按照1.5元每市斤收购,所以公司没有违约,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违约。
本院认为,虽然津市和常德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津市市及原李家铺乡无高粱种植数据,但上述统计资料的面积统计单位为“千公顷”,本系列案原告累计主张种植高粱约650余亩,换算后仅0.04千公顷(1千公顷=15000亩),面积较小,可能存在漏统的情形,且统计数据仅仅是参考数据,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组织村民认种了高粱,且已有证据证明另案原告万家村委会已向德农公司出售了一定数量的高粱产品的前提下,被告德农公司仅以上述统计数据为凭主张原告未种植高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生产出的合格高粱产品,农户收购价格按保证价每㎏3.6元,市场涨按市场价,市场跌不跌”,德农公司按照2元每市斤收购部分高粱后,以市场价格下滑以及其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被单方解除等理由,主动发布降价收购高粱的通知,下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保证价,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德农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一定面积的高粱并产出高粱后,被告德农公司未及时收购高粱,并且发布降价收购高粱的通知,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会使原告方产出的高粱变卖不及时,或者因无人收购而低价出售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农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为保证价每市斤1.8元,在被告德农公司发出公告同意按每吨三千元(每市斤1.5元)的价格调出后,原告方未组织种植户出售高粱,造成自身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仅对每市斤0.3元的差价损失予以认定,此项损失金额共计(70亩×600市斤/亩×0.3元)=12600元。此外,双方关于每市斤支付0.1元服务费的约定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此项损失金额为70亩×600市斤×0.1元=4200元。故原告因被告德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6800元。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约定的内容为“……不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时收购高粱产品造成的损失,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以合同价格的双倍给乙方在本生产年度内给予经济赔偿”。如依此约定,经本院核算后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属于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下可以适当予以减少。同理,当双方当事人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畸高,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数额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况的前提下,亦可以对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就其赔偿数额在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上进行了减少,但相对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言仍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130%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额为16800元×130%=218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杜铁平以欠缴注册资本3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轩对被告杜铁平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而言的,如果未违背出资承诺,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被告杜铁平出资尚未届最后期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津市市毛里湖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218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铁平以欠缴注册资本3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德轩对被告杜铁平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津市市毛里湖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2元,由被告常德市德农红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业涛
审 判 员 任 惠
人民陪审员 XX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苏 微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