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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赵发所诉被告刘涛、赵志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发所,刘涛,赵志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赵发所,男,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春,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志旺,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赵发所诉被告刘涛、赵志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赵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所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儿媳与被告刘涛之妻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共计15941.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000元、医疗费5951.84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刘涛、赵志旺共同答辩称:双方发生冲突系因原告引发,且双方互有损伤,故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发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医药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冲突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涛、赵志旺除对医疗费用单据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厂口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赵发所、李凤芝、赵春、杨凤英、刘涛、赵志旺、赵小娇、赵启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当事人对《接处警登记表》未持异议。原告对其及李凤芝、赵春、杨凤英、赵启的笔录无异议,对刘涛的笔录部分认可,对赵志旺的笔录基本认可,对赵小娇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及赵小娇所作笔录认可,对其他笔录不认可。被告刘涛、赵志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内容与此次纠纷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接处警登记表》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各自所作笔录互有重合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评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赵发所的儿媳李凤芝与被告刘涛的妻子赵小娇发生擦碰,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原告赵发所与被告刘涛、赵志旺及案外人李凤芝、赵春、杨凤英、赵小娇的肢体冲突,参与人均各有损伤。原告赵发所因此次冲突受伤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5951.84元,鉴定费790元,伤情为轻微伤。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现调解期限届满,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后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在该法律关系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审查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儿媳与被告的家人发生口角后应进行必要劝解,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但原告未保持克制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对双方纠纷的加剧负有过错;其次,虽然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两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致,但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双方及其家人的缠斗中发生,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发生肢体过程中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或证明实施侵害原告的具体行为人,故本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认由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发时原告已近78岁,但两被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因原告的前述特殊体征及考虑实施侵权行为是否会产生较之普通人更严重的损害结果等因素而尽力克制自身情绪,仍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过错。综上理由,结合前述各当事人在冲突中过错在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相关赔偿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费用为合法损失:医疗费5951.84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对护理费的规定确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0802元/年÷365天×7=782.5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但结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及其住所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的特殊体征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伤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合法损失为8574.34元,根据前述确认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涛、赵志旺连带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600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涛、赵志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发所侵权损失人民币6002.04元;

二、由被告刘涛、赵志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发所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发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发所负担70元,被告刘涛、赵志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桂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XX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