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40号原告雷光辉,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位荣亮,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均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光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辉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光辉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巢湖市长江路向阳路左转行驶时,与朱宏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雷光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互助及不计免赔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1500元、施救费3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从保险单显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雷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系原告向公司理赔时使用,因未理赔成功起诉至法院,应当向法院出具,但以后原告与第一受益人有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关。4、施救费发票、书面证明及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价值1215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定额发票,其印章显示为个人,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为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113300元。原告雷光辉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巢湖市长江路向阳路左转行驶时,与朱宏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雷光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4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及不计免赔等。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作出了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21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修复价格为11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雷光辉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由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21500元,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为准,即113300元。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因票据不合法,但考虑到该损失又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且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所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辩解理由,因该银行已向本院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向原告雷光辉支付赔偿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雷光辉车辆损失费1133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15300元。
二、驳回原告雷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