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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48号

师相宇与唐崇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师相宇,唐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48号原告师相宇,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师道良,男,1978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崇武,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负责人张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相宇诉被告唐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师相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良、被告唐崇武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人民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相宇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10分,被告唐崇武驾驶鄂L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五里牌乡小源村地段时,遇原告师相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道路右侧行驶并实施左转弯,被告唐崇武驾车超越原告师相宇所驾摩托车时,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师相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相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崇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唐崇武驾驶鄂L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116.99元,庭审中变更为88893.5元(含医疗费79892.29元、从出院至鉴定之前的费用3081.4元、后续医药费11000元、误工费45048.3元、交通费735元、护理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116.99元,扣除交强险与两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实际承担的损失888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师相宇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4、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计算经济的损失的依据和凭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计算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的依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7、保险单,证明被告唐崇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崇武对原告师相宇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非住院机构相关的医疗发票,应当纳入后期的医药费中,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另根据合同内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对原告师相宇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唐崇武,原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原告出院之后的发票不予认可,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的时间全部为出院之后,对其真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而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鉴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第九条证实被告唐崇武购买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其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原告师相宇在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在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系木工班长,每月基本工资5100元。被告唐崇武、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对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工资表上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被告唐崇武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依法进行确认。被告唐崇武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75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唐崇武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崇武所驾驶的车辆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划分的责任。2、保险单,证明被告唐崇武已向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3、证明岳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预缴收据,临湘市交警大队缴纳的5万元押金,救护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已在医院、交警大队及抢救原告的救护车垫付费用总共为60750元。原告对被告唐崇武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50元的救护费用不认可,原告未将此项纳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对被告唐崇武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依法理赔,但被告唐崇武购买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其负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不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师相宇、被告唐崇武对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与本案事实客观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事实客观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发票不予采信。证据6与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工资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唐崇武、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的证据本案事实客观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6时10分,被告唐崇武驾驶鄂L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五里牌乡小源村地段时,遇原告师相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道路右侧行驶并实施左转弯,被告唐崇武驾车超越原告师相宇所驾摩托车时,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师相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相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崇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师相宇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药费79892.29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9892.29元、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唐崇武支付6万元),原告用救护车750元(被告唐崇武支付的)。原告师相宇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张坤玲护理,张坤玲系农村户口。2015年4月17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原告受伤前在在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系木工班长,每月基本工资5100元。另查明,被告唐崇武驾驶鄂L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有发票为79892.29元,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出院之日到鉴定之日的费用3801.4元,是出院之后发生的费用,原告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共185天,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事木工,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647÷365187=26385.7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共97天。张坤玲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25212÷36597=6699.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22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实际住院37天,本院酌情认定37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是轻伤一级,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总损失为127267.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崇武驾驶鄂L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455.49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26385.7元、护理费6699.79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已向原告师相宇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455.49元;其余损失81812.29元(127267.78-45455.49),由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70%(1-15%)=29750元;被告唐崇武对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即81812.2970%-29750=27518.6元,被告唐崇武已向原告支付6075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唐崇武返还33231.4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81812.2930%=24543.69元。被告唐崇武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赤壁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相宇35455.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相宇29750元,合计65205.4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师相宇;

二、原告师相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唐崇武33231.4元;

三、驳回原告师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原告负担1000由被告唐崇武负担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美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