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1民初83号

翟红民与张永、马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红民,张永,马金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83号原告翟红民。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被告马金翠。

原告翟红民诉被告张永、马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马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找到原告处借款30000圆整,并于2014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6日后亦再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代理费3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马金翠均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马金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翟红民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期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违约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5%赔付出借人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永支付30000元,并由张永出具收据一张。同日,马金翠以张永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愿意同借款人张永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原告翟红民自述被告张永、马金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现因被告张永、马金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委托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凌华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7日借据一张、2014年12月27日收据一张、2014年12月27日共同还款声明一张、查询明细、代理费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翟红民依约向被告张永、马金翠提供借款,被告张永、马金翠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马金翠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按代理合同承担代理费,且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马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红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张永、马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红民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永、马金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智茹

审 判 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