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79号原告池湘雨。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伟。被告郭增博。被告陈海丰。被告刘爱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青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湘雨被告马志伟、郭增博、陈海丰、刘爱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湘雨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刘爱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伟、郭增博、陈海丰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湘雨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海丰驾驶被告刘爱民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马志伟驾驶被告郭增博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丰与被告马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增博、刘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38010.17元。
被告刘爱民辩称,其为原告乘坐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海丰系其雇佣的司机和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亦受其雇佣,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属实,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和应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亦应扣减。被告马志伟、郭增博、陈海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海丰驾驶被告刘爱民所有的津H轻型货车,沿蓟县开发区漳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昌路交口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遇被告马志伟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增博名下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沿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未保安全,马志伟车前部撞陈海丰车右侧,至陈海丰车上乘车人原告池湘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丰与被告马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池湘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池湘雨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1843.92元。伤情诊断为:右侧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池湘雨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池湘雨误工期给予100日,营养期给予45日,护理期给予25日,开支支鉴定费1140元。另查,被告马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马志伟与被告陈海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池湘雨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和与原告池湘雨乘坐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爱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湘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3元(100天92.83元/天),护理费2320.75元(25天92.83元/天),交通费600元,计22203.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池湘雨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8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1140元,计5933.92元的50%即296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爱民赔偿原告池湘雨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8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1140元,计5933.92元的50%即2966.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增博、刘爱民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