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85号原告杨光林。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注册号42******0。法定代表人郑亚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光林诉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胜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厚胜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光林借款200000元,被告厚胜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庭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签署姓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厚胜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亚庭出具《收条》一份签署姓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上述借款,并提交了郑亚庭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系偿还郑亚庭于2014年11月6日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厚胜庭公司与原告杨光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相应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索还款,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索还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已清偿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付款账户为郑亚庭的个人账户,与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与郑亚庭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相符,且原告亦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光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肖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