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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41号

邓宝旺与王灵、潘林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邓宝旺,王灵,潘林文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41号原告邓宝旺,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邓宝旺与被告王灵、潘林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旺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光、王新英,被告王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权,被告潘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宝旺诉称,原告邓宝旺诉被告潘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林文偿还原告邓宝旺借款100000元以及2010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判决生效后,潘林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建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林文名下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拟对该处房产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执行中,被告王灵提出异议,以其与本案被告潘林文离婚时约定本案讼争标的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已经处分给被告王灵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以潘林文与王灵的离婚协议约定为根据,认为被告王灵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被告王灵的执行异议是不成立的,理由有:第一,本案被执行的财产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潘林文的名下,依法属于潘林文,应当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本案异议人王灵所主张权利的房产所有权至今依法还是属于潘林文。潘林文与王灵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只是他们双方内部对离婚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外没有公示效力(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2013)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案对潘林文的执行,至于王灵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向潘林文主张赔偿。因此,被告王灵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讼争房产未作产权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王灵不主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本案讼争标的物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参照前述两条关于民事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我们不难知道,最高法院对于不得查封、排除执行的财产有着严格的限制,即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必须是异议人已经占有,并且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过错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在2008年8月4日签署离婚协议,至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以(2015)潭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查封本案讼争房产已经长达7年多,在这漫长的7年中,被告王灵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有多种方式完成讼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变更障碍,但是,被告王灵不作产权变更,显然有过错。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这样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那就是应当认定房屋产权依然属于本案被告(执行案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潘林文,这样的认定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被告王灵有过错,则异议不能成立,讼争房屋产权依然属于潘林文,依法仍然是被执行标的物。第三,原告邓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长期向债务人潘林文催讨债务的过程中,潘林文始终都住在本执行异议案标的物的房屋内,足以证明异议人实际上也没有占有本案讼争的房屋,也不符合法定的不得查封、排除执行的情形。据此也可以判断,被告王灵的执行异议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成立。第四,本案被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判断的唯一依据是法律和不动产登记簿,而不是被执行人潘林文与异议人王灵的离婚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该项规定,显然被告王灵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第五,从法理上说,被告王灵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还存在另一种可能,即规避其债权人的追索,若王灵异议成立,就会造成讼争房产既不能作为潘林文的偿债标的物,也不能作为王灵偿债的标的物的结果出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因此,从逻辑上说,被告王灵的执行异议也是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邓宝旺认为,被告王灵在本案讼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进入执行处置程序后,才提出了异议,该异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

被告潘林文与被告王灵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内部行为,未经物权法规定的公示程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讼争房屋产权依法还是属于被告潘林文,(2015)潭执字第1091号执行案的执行应当继续进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被告潘林文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继续执行。

被告王灵辩称,原告认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原告直接要求撤销原裁定,不符合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与被告潘林文债务形成于2010年10月份,在债权债务产生时,被告与潘林文已经离婚,这笔债务本身就与被告无关。关于2010年10月份债务形成时,被告对讼争标的物是否有合法产权的问题,被告认为产权证虽然登记有潘林文的名字,但是其实际权利人是被告王灵,因为在2008年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被告王灵所有,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物权真实权利人是被告王灵,对此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登记只是程序,并不代表物权就归属被告潘林文。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王灵、潘林文多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讼争房产存在贷款情况,贷款未偿还完毕,客观上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此外,离婚协议书系在2008年形成,原告从起诉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份离婚协议书无效,也不存在规避债务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林文辩称,讼争标的属于被告王灵所有,同意停止执行。原告邓宝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邓宝旺与被告潘林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潘林文应当偿还邓宝旺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2、(2015)潭执行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为了执行生效的(2013)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建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依法查封了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即被告潘林文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潘林文,而不是被告王灵,同时证明该房屋此时仍然由被告潘林文占有。3、(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支持被告王灵执行异议的唯一根据是潘林文与王灵的离婚协议,该裁定没有依照已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审查被告王灵的执行异议,而是根据潘林文与王灵的离婚协议判定异议成立,因此原告认为该裁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王灵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被告王灵所有,讼争房屋抵押贷款中120000元归被告潘林文所有,贷款本息由王灵负责偿还。2、《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灵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3、南平市建阳区童游阶段营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灵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4、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灵每月向银行还贷的情况。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林文与王灵有向银行贷款,当时借款的主体是潘林文。6、(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灵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终止执行。被告潘林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证明潘林文已于2008年1月23日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支付的用以装修的借款13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灵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务产生时间系2010年10月份,而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于2008年已经协议离婚,因此,被告潘林文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与被告王灵无关。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潘林文占有,被告潘林文与被告王灵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王灵所有,也一直由被告王灵使用至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对象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林文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的借款数额超出实际借款数额。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之后已搬离讼争房屋,未占有使用。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终止执行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王灵所举证据1的《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结婚和离婚时间也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可证明二被告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具有过错,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排除执行的事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潘林文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款项由被告王灵支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不完整,合同的第一页没有提供,且被告未提交按揭贷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潘林文对被告王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宝旺、被告王灵对被告潘林文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本院做出的相关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灵所举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林文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于199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共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告潘林文,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王灵。2008年1月23日,被告潘林文、被告王灵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潘林文将讼争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10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贷款130000元用于装修,该款已于2008年1月23日汇入被告潘林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开设的账号内,该账户亦作为还款账户,其中挂卡卡号为……。次日,被告潘林文、被告王灵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到建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8月4日,被告王灵与被告潘林文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讼争房产归王灵所有,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抵押贷款的130000元,由潘林文享有120000元,由王灵享有10000元。该笔贷款每月应还贷款本息17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王灵自行承担。之后,被告王灵通过上述还款账户按期归还贷款。因抵押贷款尚未归还完毕,讼争房屋产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营前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灵从2011年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潘林文向邓宝旺借款,因潘林文未归还欠款,邓宝旺将潘林文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就原告邓宝旺与被告潘林文(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林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宝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宝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潭执行字第1091号及1091-1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查封潘林文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的房产和裁定查封、划拨潘林文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2015年11月24日,王灵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潘林文名下坐落于建阳区的房屋和潘林文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邓宝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灵已举证证明在邓宝旺与潘林文借款发生之前,其与潘林文已就讼争房产及贷款偿还主体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明确约定,约定该房产归王灵所有,相应的抵押贷款自《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由王灵负责偿还。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王灵如期偿还抵押贷款,并占有使用讼争房产至今。讼争房产之所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贷款未偿还完毕、抵押登记未解除之前,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灵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王灵系讼争房产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原告主张撤销(2015)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对被告潘林文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房产继续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宝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邓宝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琳丰

代理

审判员  廖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