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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57号

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经与他人合谋,虚构提供支付宝“花呗”套现业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通过QQ与被害人王某联系,称其可以办理“花呗”套现业务,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告人宋某根据事先合谋的方法指导被害人王某从“花呗”信用支出人民币4056元。同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雷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