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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381号

折耀先与姜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折耀先,姜民高,张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81号原告折耀先,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民高,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张玉霞,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陕西省。

原告折耀先诉被告姜民高、张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耀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告姜民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姜民高找到原告,称其在湖南购买了一个煤矿,并持有煤矿大半股份,且煤矿效益非常好,欲邀请原告投资煤矿。原告回复称手里没钱,被告姜民高说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保证月月分红。于是原告筹措资金后于2011年7月21日与案外人折耀宗在店塔将8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姜民高,被告姜民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之后被告姜民高未按照承诺支付利息及分红,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2年2月份给付原告16万元,之后未付分文,且经原告调查,并不存在被告姜民高所称的湖南煤矿。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姜明高出具的证明上写明是煤矿入股款,但没有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承担的规定,原告也没有参与煤矿管理,没有付出出资以外的劳动,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完全符合借贷的特征,已形成借贷关系。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7月21日被告姜明高出具的证明一支,证明被告姜明高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姜民高、张玉霞辩称:1、原告诉状中大部分陈述不是事实,本案案由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是被告姜民高的妻哥王玉珍与其姑舅王埃英在湖南买下一煤矿,2011年7月份的一天,二人与被告姜民高商量入股事宜时被原告和其弟弟折耀宗听到,在被告姜明高向其说明入股有风险等话语后二人仍然提出想入股,经协商原告出资50万元,折耀宗出资30万元,二人给被告姜民高打款80万元后,经折耀宗同意被告姜民高给原告出具入股条据。被告收到80万元后于2011年7月28日前陆续给王玉珍通过银行及现金方式提供入股款2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80万元。原告所诉煤矿不存在不是事实,该煤矿是以王埃英的名义在湖南怀化市辰溪县城郊乡进马溪村设立的辰溪县好子湾煤矿,王玉珍在煤矿持有大股,原告的80万元已实际投入该煤矿,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个人委托投资入股关系;2、被告姜明高给原告出具的是入股条不是借条,80万元已实际投入好子湾煤矿,被告姜明高没有给原告任何分红承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入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2012年1月17日王玉珍给被告姜民高分配40万元分红款,姜民高于1月18日按照原告的入股比例并经原告同意打给折耀宗,故1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入股后分得的投资受益款;3、原告及被告姜明高均为煤矿的隐名小股东,虽不参与煤矿经营,应承担煤矿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认为不参与经营,本案就是民间借贷是对法律解释的歪曲,现真实原因是原告打听到煤矿因政府原因可能被收回,股利将亏损才违反诚信向法院起诉;4、被告张玉霞虽然是被告姜民高的妻子,因该案是入股引发的投资纠纷,且80万元没有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玉霞不承担责任。被告姜民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金收入凭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辰溪县好子湾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本案不是借贷是入股。被告张玉霞未出庭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民高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入股条据不是借款条据。原告对被告姜明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现金收入凭证与本案无关也应提供原件,对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姜民高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姜民高不认可80万元为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现金收入凭证、辰溪县好子湾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姜明高收到原告与折耀宗80万元入股款,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被告姜明高于2012年1月18日给折耀宗分配1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折耀先请求被告姜明高、张玉霞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姜民高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折耀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折耀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