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文书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字958号原告牛淑萍,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陈宪国,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原告牛淑萍与被告陈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宪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淑萍诉称,2006年至2008年之间,被告陈宪国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款共计9.5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其中有一张欠据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9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宪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陈宪国欠原告牛淑霞买卖化肥、农药款6.742.00元及月利2分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组。意在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欠原告本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之间,被告陈宪国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9.5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其中2007年5月7日本金6.602.00元欠据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9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牛淑霞举示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陈宪国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淑萍欠款本金9.596.00元及利息14.562.72元,【6.742.00元×2分×108个月(2007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158.72元。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陈宪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