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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153号

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玉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玉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153号

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金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厚卫,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玉荒,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黄东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出租公司)与被告吴玉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荒、紫金财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瑞出租公司诉称:2016年2月13日17时40分,吴玉荒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在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沿宁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芜高速5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车道行驶的有章国治驾驶的皖B×××××号出租车(属奇瑞出租公司所有)尾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吴玉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国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奇瑞汽车马鞍山中大特约服务站维修,2016年2月29日维修结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春运期间停运16天。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皖B×××××出租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48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880元。上述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紫金财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我司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损9117元,我司已于2016年3月9日履行赔付结案。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奇瑞出租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组织机构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维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5、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吴玉荒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紫金财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玉荒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二份;2、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奇瑞出租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7时40分,吴玉荒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芜高速56公里处,与同向车道行驶的有章国治驾驶的皖B×××××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吴玉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国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号出租车在奇瑞汽车马鞍山中大特约服务站维修,2016年2月29日维修结束,维修时间16天。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皖B×××××出租车辆的停运春运期间停运16天的损失为848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880元。奇瑞出租公司就春运期间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与被告交涉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紫金财险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苏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皖B×××××号出租车车损费用9117元。紫金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吴玉荒驾驶的苏A×××××号汽车与奇瑞出租公司所有的皖B×××××号出租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B×××××号出租车停运16天的经济损失。因吴玉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荒应当对该出租车停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奇瑞出租公司要求吴玉荒赔偿财产损失8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紫金财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内容分析,因皖B×××××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奇瑞出租公司要求紫金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玉荒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88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玉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柳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