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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393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39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铁岭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某住宅铺建楼梯口理石,约定日工资300元,共发生劳务费3600元,2014年8月11日王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王某乙称孙某某是其老板,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找来的,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是被告孙某某是带班,原告是其代孙某某找来从事劳务的。

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欠条只能起能证明作用,证明孙某某没给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某从事劳务,被告孙某某欠劳务费3600元(与起诉状内容不符,劳务关系主体原告称以法院判决为准)。2、工票一张,证明原告从事劳务的天数及劳务费情况,与欠条数额一致。3、证人谭某智证言,证明2014年7末其与原告王某甲在某铺设大理石,共计劳务费3600元,至今未付。听王某甲说是王某乙找他铺的大理石。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乙经王军介绍认识原告王某甲,二人便商议到某住宅铺建楼梯口理石一事,约定日工资数额。之后原告到某住宅铺建理石,原告王某甲工期结束时,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王某甲理石人工费3600元,叁仟陆佰元。王某鸿2014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劳务地点、劳务内容、劳务报酬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到某住宅铺建楼梯口理石,履行的相应的义务。原告完工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时调查,原、被告在口头协议时未明确谁是用工主体。按常理,协议的双方应为劳务合同的主体。被告王某乙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劳务费3600元应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因双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劳务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

原告:2016年月日

被告:2016年月日送达人:冯丽娜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