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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10号

张英与张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英,张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顾迎花,女,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禄,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要建国,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被上诉人女婿。

上诉人张英(瑛)因与被上诉人张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迎花、陈富荣,被上诉人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因不动产物权发生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虽因分家协议分得其主张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村土活17号旧宅西窑及套窑,但其提供的所有权人为张芝田(原告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记载有原告主张的套窑,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现状已不相符(原告未经审批翻建其所属南关村土活17号旧宅西窑及套窑,将平房改建成二层房屋),其也无权属证书证明其对现有建筑享有不动产物权。被告现有房屋与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也不完全相符。且根据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房屋面积与被告房屋面积有重叠部分。综上,原被告相邻不动产的权属不明,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英(瑛)的起诉。张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诉争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理拆除上诉人西窑及套窑并侵占地基事实存在。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张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禄停止对诉争的西窑及套窑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停止对其建房的无理妨碍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所依据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张英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记载有其主张的套窑,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诉争的西窑在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存在重叠部分,另张英无权属证书证明其对现有建筑享有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相邻不动产的权属不明,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正确。张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贾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冯华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