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46号原告万某某,女,苗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剑河人。委托代理人梁博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甲,男,苗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贵州省剑河人。委托代理人万水碑,男,苗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人。系万某某甲叔叔。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城,被告万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水碑、袁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懂事,由父母包办,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甲按照农村习俗结为夫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告与被告生育二男一女,大儿子万某辉,大女儿万某英,二儿子万某云。自从生育大儿子后,被告就一直怀疑三个子女不是他亲生的。由于被告无休止的猜疑,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无法继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只有抚养一个子女的能力。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儿子万某辉、大女儿万某英由被告监护抚养,二儿子万某云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了四川籍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长子万某辉、长女万某英的抚养,应当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然后三个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万某某、被告万某某甲在双方父母撮合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2004年12月3日生育长子万土碑(“万某辉”),2005年8月5日生育长女万某英,2007年9月21日生育次子万某云。现万土碑、万某英、万某云在新合小学分别读五年级、三年级、二年级,平时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没有回家看过子女,亦未支付子女的生活费。经本院询问,万土碑、万某英选择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右肾缩小等疾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医院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原告离家多年,未尽作为母亲的义务,现亦无固定住所,三个子女一起与被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考虑到原告现身患疾病等实际情况,原告适当部分向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育的长子万土碑、长女万某英、次子万某云由被告万某某甲监护抚养;
二、原告万某某向被告万某某甲一次性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再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