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龙,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8号8层2号。法定代表人马继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硚人资监理字(2015)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硚人资监理字(2015)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和内容改正,即未支付杨梅、姚晨、周珊、张珍、冯燕华等121名员工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982028.17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理:立即按《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的内容改正,即向杨梅、姚晨、周珊、张珍、冯燕华等121名员工支付拖欠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982028.17元。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未履行处理决定,但提出申辩,认为申请执行人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认定欠薪金额已部分支付。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2、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执。3、投诉书、工资查询单、劳动协议。4、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5、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7、工资明细表。8、调查询问笔录。9、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10、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11、申辩书、情况说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关于欠薪金额已部分支付的意见,因被执行人提交情况说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材料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催告书期限之后,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但被执行人已实际支付的欠薪部分亦应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硚人资监理字(2015)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湖北天之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从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柳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