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41号
原告:陆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覃某甲。
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留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登记,于××××年××月××日和2009年11月22日分别生育有女儿覃子珊和儿子覃某乙,于2008年间购买了靖西县金山嘉园3栋1单元301号房,并居住生活至今,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和别的女人在外面鬼混,原、被告双方经常为此吵架,多年来,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2、均等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9号楼11-A号房及停车位和位于靖西市金山嘉园3栋1单元301号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张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第二个小孩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覃某甲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互认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和2009年11月22日分别生育有女儿覃子珊和儿子覃某乙。生育小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引起纠纷。为此,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并于2016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500元;均等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9号楼11-A号房及停车位和位于靖西市金山嘉园3栋1单元301号房。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00年相互认识后,经过近五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之间发生点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真情实感消除双方分歧,就能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弥合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原告的该项申请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忠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