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677号原告郑全胜,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国霞,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胜广,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全胜与被告赵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辛国霞,被告赵胜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全胜诉称,2014年春节,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偿还原告12000元,下欠38000元未予偿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胜广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出具欠条。原告尚欠被告方劳务工资35859.7元,至今未付。2014年春节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作证,因原告包工要与公司结算,让被告证明其还了原欠料款38000元,让被告书写证明,除该证明外,被告没有向原告书写其他欠据。原告艾国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下欠郑全胜38000元叁万捌仟元20143月3日赵胜广”。证明被告赵胜广欠原告郑全胜38000元。被告赵胜广对原告郑全胜提交的证明条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条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对该证明条不予认可。被告赵胜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张被告书写的记账明细,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款。原告郑全胜对被告赵胜广提交的单据质证意见为:该单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款。审理中,被告赵胜广对原告郑全胜提交的证明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庭审后自愿放弃该申请,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记账单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胜广向原告郑全胜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2000元,下欠38000元未予偿还,并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胜广向原告郑全胜借款3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全胜借款38000元。如被告赵胜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胜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彭兵洋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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