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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23号

李秀珍与杨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秀珍,杨小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23号原告李秀珍,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根,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秀珍与被告杨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杨小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杨娣荣以女儿购房买车、置办家具等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7%。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杨娣荣死亡。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杨娣荣与被告杨小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四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需要用钱,找到被告杨小根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2856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7%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989年被告与杨娣荣离婚,杨娣荣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诉称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子女不是事实,从借条上看,在借条出现以前,被告子女已经拥有自己车辆和房屋,原告没有证据支撑其说法。该四张借据出现在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借款日期较近,数额巨大,该借款是否形成实际给付,被告产生疑虑,且从根本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形式。原告身居乡下,年过七旬,不具备对外连续放款的能力,而且在短时间内筹备巨大现金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与杨娣荣离婚多年,无法识别是否杨娣荣本人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杨娣荣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杨娣荣与原告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小根有无偿还义务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的妻子杨娣荣分别在2014年3月2号、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当时原告找被告家人索要借款,因为杨娣荣正在办理丧事,被告的儿子写下承诺书;4.山阳区政府日志一份,证明1990年12月之前,山阳区名称为焦作市郊区,1990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山阳区;5.结婚证照片7份,证明1989年山阳区颁发的结婚证所盖的公章为焦作市郊区王储乡政府民政专用章,其中有3份是解放区颁发的结婚证,所加盖的公章是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来印证1985年到1994年之间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所加盖的是政府公章而不是山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6.结婚证照片一张,证明1993年山阳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加盖的印章也是山阳区政府;7.1986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一份,证明从当时的法律规定上来印证该离婚证是伪造的;8.近期山阳区婚姻登记章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离婚证上所加盖的民政局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案被告与杨娣荣离婚20多年时间较长,无法辨别该条据的真伪,其它证明指向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杨占云不属于本案被告,只是一个承诺,不代表有债务纠纷;对证据4-证据8,不予质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娣荣死亡时间;3.杨占云和杨红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子女关系;4.房产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借条出现之前被告子女就有各自的房屋及财产,指明了原告诉称为子女借款购车购房不是事实;5.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在1989年10月与杨娣荣离婚,本案被告杨小根依据规定不应清偿该笔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说明杨娣荣没有以购房买车置办家具等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离婚证所加盖的山阳区民政局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杨红云与王春江结婚证的公章,很明显能辨别出来两个章不一样。从时间上看,1989年山阳区还没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所以不可能有山阳区民政局印章的出现。从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等相关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加盖的是县市辖区或不设区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也就根本不可能出现1989年离婚证上加盖的公章,同时期的加盖的而是相应人民政府的印章,所以该离婚证系伪造。故被告杨小根与杨娣荣并没有离婚,被告杨小根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告借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称与杨娣荣早已离婚缺乏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四张借条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否定杨娣荣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5不真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杨娣荣与被告杨小根系夫妻关系。杨娣荣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李秀珍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7%。2015年2月10日,杨娣荣因病去世,原告要求杨小根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娣荣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娣荣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杨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杨小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代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23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