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447号
原告:黄何水。
委托代理人:商正,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1幢01室1楼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宾,执行董事
被告:陈玉奇。
被告:陈玉宾。
被告:徐爱芳。
原告黄何水为与被告金华市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装饰公司)、陈玉奇、陈玉宾、徐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何水起诉称:被告鼎立装饰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立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结息(月底);为确保借款的归还,被告陈玉奇、陈玉宾、徐爱芳同意为上述载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将200000元借款给付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却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按担保条款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4132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续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30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何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第一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陈玉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陈玉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5.徐爱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四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6.《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以及管辖地的约定(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含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给付第一被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8.借款本息汇总表自制凭证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数;9.金价费管(2011)67号文件复印件1份,委托合同1份,证明律师收费标准;10.发票原件及转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7及9的真实性,其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系原告自制的款项支付清单,原告自认被告还款付息的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自认借款人鼎立装饰公司已按月利率25‰支付清2015年11月底前的利息,并已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鼎立装饰公司、保证人陈玉奇、陈玉宾、徐爱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鼎立装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何水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市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何水实现债权费用530元。
三、由被告陈玉奇、陈玉宾、徐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鼎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玉奇、陈玉宾、徐爱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