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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529号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529号

原告:杨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杨某系云南人,2006年到龙泉打工,2010年与被告吴某甲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告为了专心照料家庭与孩子,放弃原来的工作,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醉酒回家,并在酗酒之后与原告一言不合就拳脚相向,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酗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向不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回家一起生活,并且儿子尚小,需双方共同关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查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问题,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双方均在外打工,婚生儿子跟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吴某甲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可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亦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因性格、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儿子考虑,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