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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执414号

唐先俊与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先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唐先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真龙,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嘉陵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XX幢XX层X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X**号)、X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X**号)、X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X**号)车库;

二、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