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256号原告蒋益铭。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
原告蒋益铭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镇江新区益铭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益铭五金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系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期间,益铭五金电器厂向润鑫电子公司供应电子产品及外壳,货款合计312610.15元,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及润鑫电子公司同意将润鑫电子公司欠益铭五金电器厂债务转为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30万元,期限三年,每六个月还款5万元。此后,被告仅还款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协议,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蒋益铭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每六个月还款不低于5万元等。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还。2016年3月30日,益铭五金电器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原告系益铭五金电器厂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及润鑫电子公司所欠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益铭五金电器厂出具给润鑫电子公司总金额为31261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用以证明益铭五金电器厂与润鑫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鑫电子公司欠益铭五金电器厂货款312610.15元。原告称2014年1月25日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30万元,而是当日益铭五金电器厂与润鑫电子公司双方对账后,一致同意将润鑫电子公司的该笔债务转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由借条、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但可证明益铭五金电器厂与润鑫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益铭五金电器厂为卖方,润鑫电子公司为买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认没有实际的出借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上述买卖合同之债转化而来。对此,被告未答辩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借条形成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同意润鑫电子公司将欠益铭五金电器厂的货款债务转让为其个人债务,并知晓益铭五金电器厂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益铭五金电器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其将益铭五金电器厂对润鑫电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后追认。原、被告与益铭五金电器厂、润鑫电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债务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通过合法形式,消灭原买卖合同之债,而形成新的借贷之债,并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就不再凭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是基于新的借贷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订立的是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被告仅偿还一期后,即不再按照约定还款,系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债务之前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益铭借款本金25万元。
二、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益铭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按照年率6.15%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5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5日起算、5万元按照年利率5.5%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5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5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潘晓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经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