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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30号

上诉人白克山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白克山,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克山。委托代理人邙小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立东。

上诉人白克山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邙小光,被上诉人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绥劳仲案字(2015)第61号裁决书认定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白克山经济补偿金9100元。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白克山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因是白克山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不应对白克山予以补偿。要求撤销绥劳仲案字(2015)第61号裁决书,并驳回白克山的申请请求。原审被告白克山口头辩称,绥劳仲案字(2015)第61号裁决书除认定双方工作时间符合事实外,其他部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合理。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认为白克山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克山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双方只是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补偿款,故我方已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查明:白克山于2008年2月15日到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入职,在车间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白克山的月工资1300元(试用期工资1000元)。合同到期后,白克山继续在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6日,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了与白克山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白克山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绥劳仲案字(2015)第61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白克山要求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白克山没有证据证实在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班,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白克山要求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当地现行社会保险费政策,暂不能为白克山单独补缴。最终裁决结果: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白克山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驳回白克山其他仲裁请求。白克山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来院。原审认为: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白克山要求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对双倍工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才给付,但白克山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而不予支持;对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白克山仍在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故应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是三年合同,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6个月的,给付半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合同到期为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加班费,白克山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不予支持;补缴2011年12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项、第二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白克山经济补偿金1300元X3.5个月X2=9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二、驳回白克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白克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克山于2008年2月15日到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14年12月26日,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工资为每月1300元,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上诉人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加班期间每天上班单位都要考勤或打卡,该考勤记录和打卡记录由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掌握,被上诉人拒绝出示以上记录,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的农村劳动者应该指农民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本案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并不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了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清楚标明双方约定的工资额为每个月1300元,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并非其签名,可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未提供加班等证据,原审判决未能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完全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白克山与葫芦岛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白克山月工资1300元,尽管白克山对此予以否认,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以每月1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白克山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之处。白克山主张加班费,但证据不充分。本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委的非终局裁决而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并案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一审法院虽就此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白克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唐金荣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