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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482号

黄鹤与李家恒、陈声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家恒,陈声海,黄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恒,男,1974年3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声海,男,1981年5月1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丹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鹤,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陈建,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恒、陈声海与被上诉人黄鹤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后,李家恒、陈声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恒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0#普通柴油,每次供应量不少于10吨,于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照每月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则按照1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初到2014年1月13日分七次向被告销售0#柴油共72吨,货款6525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家恒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陈声海负责签收柴油入库,被告李家恒签收一次柴油,被告陈声海签收6次柴油;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未取得经营资格却从事买卖柴油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015年10月16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原告买卖柴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起诉,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受理后,被告李家恒以陈声海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陈声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家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将陈声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鹤一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恒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0#普通柴油。每次供应量不少于10吨,于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照每月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个月,则按照1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2月初到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被告销售0#柴油共计72吨,货款合计65258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352584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原告买卖柴油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0月16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原告买卖柴油不构成犯罪。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家恒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52584元;2、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月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为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共计350821元)。原审被告李家恒一审辩称:原告和陈声海之间的买卖,原告需要有人担保,来找我多次,我就帮陈声海签字,买卖实际是原告和陈声海发生的,和我没有关系,油款我交给陈声海,他给谁我不清楚,我不认可有违约金这件事。原审被告陈声海一审辩称:货款我打给原告30万元,还打了29万元给王海燕,王海燕和原告是合作伙伴,我只认可欠原告6万元,油款我已经支付了,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恒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家恒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陈声海,自己是帮陈声海代签合同,从被告李家恒书写的委托书来看,是李家恒对陈声海签收柴油行为的追认及授权,且从被告李家恒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李家恒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声海辩称其已打29万元给原告的合作伙伴王海燕,但未提供向王海燕打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海燕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故对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其与王海燕的关系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交易共产生货款652584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故所欠货款为3525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258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月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按欠款总额每月5%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予以调整,以所欠的货款3525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按合同约定每月10日结清上月油款,故交付货款时间认定为2014年2月10日,利息应从次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鹤欠款本金352584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声海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李家恒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家恒、陈声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关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李家恒的委托书是对陈声海行为的追认以及上诉人未提供向王海燕打款等证据的认定错误。本案诉争合同存在隐名当事人,王海燕、陈声海是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黄鹤、王海燕、陈声海自行磋商形成本案买卖合同文本后,作为供货方的黄鹤、王海燕为保险起见,三人才多次找到当时经常在工地、又有工作的上诉人李家恒帮忙代替陈声海签订本案先供货后付款的《成品油购销合同》。此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黄鹤、王海燕、陈声海之间进行;委托书是实际合同交易中双方途中为方便此后的经营需要而亲自找李家恒帮忙提供的,并非追认陈声海的行为,陈声海已举证证明其确已向黄鹤的合伙人王海燕支付了29万元货款。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原判遗漏当事人。王海燕作为本案实际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即使上诉人未申请追加,一审法院也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鹤二审辩称:1、黄鹤与李家恒所签买卖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用于建设工地施工的正当目的,故此合同合法有效。2、黄鹤向李家恒销售柴油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不构成犯罪,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合同效力的异议。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严重违背、故意歪曲案件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目的为拖延时间或达到来意赖账的目的。4、答辩人的诉讼有理有据,符合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黄鹤在此销售柴油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柴油批发(零售)批准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声海声明关于欠黄鹤部分油款一事,由其与黄鹤协商解决处理,与李家恒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成品油销售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黄鹤为此提供了李家恒在需方栏签名的成品油销售合同、李家恒委托陈声海签收柴油入库的委托书及李家恒与陈声海所打的收条证明上诉人李家恒为此成品油销售合同的需方,而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王海燕、陈声海是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李家恒帮忙代替陈声海签订本案合同,但其所举陈声海的声明、银行转账凭条等不足证明此事实主张成立,也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故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李家恒为本案成品油销售合同需方认定的不利后果。对于二上诉人的关系以及与二上诉人与王海燕的关系,本案不予理处,二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因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要求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才能从事批发零售成品油,而被上诉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柴油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从事柴油经营,违反国家关于成品油的批发、仓储、零售的经营资格应经审批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家恒所签成品油销售合同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销售的柴油已使用,不能返还,依法应当折价补偿,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结算等案情,以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价格拆成货币予以返还较为适宜,即:李家恒应返还被上诉人652584元,但被上诉人已收到陈声海支付的30万货款,故李家恒应返还被上诉人352584元货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按约定要求上诉人李家恒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此诉请无法定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工商营业执照、无成品油经营资格而从事柴油经营,其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李家恒明知被上诉人无成品油经营资格而与之交易柴油72吨,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多大,故对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家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鹤所欠货款3525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上诉人李家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人李家恒、陈声海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