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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32号

张黎与陈昱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黎,陈昱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32号原告张黎。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昱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黎与被告陈昱成、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之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被告陈昱成、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昱成驾驶陕A813**车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此事故陈昱成负全责,原告无责。现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6.5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6928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陈昱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30元,保险公司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同意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同意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有异议,应计算为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111天,对原告要求误工费90元/天亦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陈昱成驾驶陕A813**号小型轿车沿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校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适逢原告张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校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张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陈昱成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昱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严禁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床上功能锻炼;2、术后1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昱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3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并申请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黎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张黎的护理期限为90天;4、张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10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财产损失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实际受损情况,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总损失核定为67784.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在其理赔范围内,原告未重复主张,不予扣减。至于被告陈昱成为原告张黎垫付的费用,其可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另行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张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784.50元。

二、驳回原告张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元,由被告陈昱成承担15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陈昱成承担;以上被告陈昱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

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