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加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斌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斐彬,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应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斌祥。上诉人杭州加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下沙支行)、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025C110201400118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3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加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与杭州银行下沙支行签订编号为025C1102014001181的《保证合同》,为东兴公司向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2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朱海弘、陈礼媛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与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东兴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钱斌祥于2014年12月19日与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东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下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东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东兴公司尚欠杭州银行下沙支行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计算合法有据,东兴公司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加联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在主债务人东兴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杭州银行下沙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东兴公司、朱海弘、陈礼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利息89645.4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杭州加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对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7元,减半收取137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58.50元,由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加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对杭州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钱斌祥对证据3中其签名真实性不确定,而原审法院却以钱斌祥超出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而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认定该签名是钱斌祥的字迹,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错误和不公平的,现钱斌祥书面要求重新认定。
二、《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贷款,但实际东兴公司并未完全用于归还贷款,借款用途发生了变化。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只有银行放款凭据,而没有还款的凭据。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加联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分别是加联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四人,而事实上担保人还有朱海英,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属于遗漏担保人,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纰漏,且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严重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杭州银行下沙支行承担。杭州银行下沙支行答辩称:
一、钱斌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钱斌祥确实是本案的担保人。
三、朱海英并非是本案的担保人。东兴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加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实际担保人还有朱海英,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撤销。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行的任何印章,担保人的主文也是空白的。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向本院提供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的贷款是用于归还前一期的贷款。加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东兴公司向收款人户名为“其他应付款项变更还款账户或代偿人民币杭州东兴运输公司”的杭州银行下沙支行账户汇入250万元,摘要为受托付。东兴公司、朱海弘、陈礼媛、钱斌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钱斌祥虽对融资担保书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其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加联公司主张东兴公司与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协商变更了贷款用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杭州银行下沙支行提供的业务凭证,本院对加联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加联公司主张本案遗漏了一名保证人,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即便如此亦不影响杭州银行下沙支行在本案中向加联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加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7元,由杭州加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