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刑初358号

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柴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9号的刘小龙便利店,从窗户进入该店,在店内盗窃人民币共计6,500元。2016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柴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9号的刘小龙便利店,从窗户进入该店盗窃时被店主刘某发现,后从窗户逃走。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柴某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收条,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主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