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罗永超。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该支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土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团结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
负责人:邱景军。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和支行因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合同当事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其名下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致其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45400元被他人在上诉人的自动柜员机处盗取,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发卡银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团结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纠纷是银行卡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的自动柜员机,该地方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是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丽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