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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220号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220号原告蔡某,德兴铜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日根,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宴席上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6,000元,纯金饰品手镯、项链、耳环、戒指(价值22,679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礼金62,000元,22日被告又以酒席钱不够,原告再次给付3,000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正式举行婚礼,1月30日,被告从娘家回来后,便向原告提出分床睡,2月6日,被告故意找茬与原告的母亲吵架,被告抓破了原告的脸,还摔坏了手提电脑,然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认识短暂,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虽然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事实上没有共同生活,且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理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礼金81,000元,返还金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席梦思床一张或折价人民币25,77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并无矛盾,夫妻感情仍然是好的,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已经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了充分了解,并非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照片一组9张,证明一原告在与被告吵架中被抓伤的事实;证明二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银首饰及发票。证据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方的礼金70,000元,原、被告吵架及双方亲属调解的事实。证据5,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被告李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销售票据两张,证明女方置办的陪嫁品有小天鹅洗衣机、容声冰箱、美的电磁炉、飞利浦彩电、饮水机各一台,且证明被告母亲购买了一枚价值1,598元黄金戒指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照片一组共六张,证明女方置办的陪嫁品除了电器还有棉被等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婚后的新房布置得十分温馨。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称收到原告礼金60,000元,其他没有了,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礼金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证据和被告自认,认定为60,000元。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称2015年10月30日订婚时收到了原告10,000元礼金而不是16,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50,000元礼金而不是62,000元,其他的几笔钱都是酒席的钱。其他的红包被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称没看到被告的陪嫁物品,戒指是有的但不清楚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陪嫁物品随被告的出嫁一起陪嫁到原告家或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新房中,故对证据3中被告提供的陪嫁物品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的价值1,59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提供了购买票据,原告无异议,并表示确实收到戒指,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按婚前习惯被告应嫁到原告家,陪嫁的物品也应送到原告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0月30日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德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发生感情不和问题,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在发生婆媳纠纷时,原、被告处置不当,被告负气出走回娘家,最终导致原、被告结婚十余天就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陪嫁物品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曾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了一枚价值1,598元的黄金戒指。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短暂接触后就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十余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矛盾凸显,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都没有进行及时的沟通、交流,在发生婆媳纠纷时,原、被告处置不当,被告负气出走回娘家,最终导致原、被告结婚十余天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价值1,59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礼金81,000元,其中被告自认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收到礼金10,000元、50,000元。其他21,000元被告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这笔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彩礼款的8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由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蔡某彩礼款51,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由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价值1,598元的一枚黄金戒指返还被告李某。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齐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