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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86号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到邹平县黛溪三路椰田蛋糕店,因琐事与被告人宋某甲的表妹宋惠颖发生矛盾。宋惠颖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宋某甲有人打她,宋某甲遂打电话给成某,让成某带人到邹平县黛溪三路椰田蛋糕店。随后,成某、李栋、“小南”、“宝民”乘出租车赶到椰田蛋糕店门口,与宋某甲及宋某甲的女朋友孙文月一起到椰田蛋糕店内,宋惠颖告知宋某甲是李某打的她。被告人宋某甲与成某等人到邹平县三八水库附近找到李某,被告人宋某甲持刀将李某的左臂、背部、左胸部捅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多处皮下出血、皮肤裂创及划痕、左侧胸壁处创口致其形成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明集镇南宋村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成某、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笔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使用锐器伤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靖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