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艳,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法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青,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高,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德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陈俊峰。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利军、赵国艳与被上诉人申法良、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原审被告陈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利军、赵国艳于2014年11月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赵利军、赵国艳因赵鸿飞死亡的各项损失518110.5元,赔偿赵利军各项损失暂定108753.3元,具体数额等伤残鉴定后确定,另增加车损鉴定费164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共计614263.21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赵利军、赵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33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经六路交叉口东口,陈俊峰驾驶鲁HSM7**-蒙HB0**挂号重型自卸牵引半挂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至新长北线与经六路交叉口东口时追尾撞上赵利军驾驶的正在等信号灯的处于停止状态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赵利军受伤,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丽霞受伤、乘坐人赵鸿飞当场死亡,乘坐人赵典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军、赵丽霞、赵鸿飞、赵典不承担事故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赵鸿飞尸体进行检验,查明死因。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赵鸿飞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赵利军、赵国艳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赵利军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赵利军经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用41596.31元,支出门诊费用300元。原审法院根据陈俊峰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利军住院期间及病历中使用的药物属于非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相关症状的药物及非医保以外用药进行鉴定并予以剥离。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利军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非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相关症状的药物费用:7890.1元;2、乙类药物费用为4304.02元;3、自费药物费用280.36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赵利军的豫GXXX**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的估损总值为37915元,赵利军、赵国艳为此支出评估费1640元,拖停费86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停车费4700元。申法良已为本次事故受害方赵丽霞、赵典、赵利军、赵鸿飞垫付费用85000元,平均为每人垫付21250元。原审另查明,主车鲁HSM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蒙HB0**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车鲁HSM7**号车及挂车蒙HB0**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申法良。主车鲁HSM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确定死者赵鸿飞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为38804÷12×6=19402元;死者赵鸿飞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18832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因肇事司机陈俊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赵利军、赵国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8724元。原审法院确定赵利军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006.21元(已扣除非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相关症状的药物费用7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赵利军实际住院36天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以赵利军实际住院36天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赵利军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赵利军实际住院36天,误工费为9416.1÷365×36=928.71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赵利军实际住院36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36=2808.2元;车损37915元,车损评估费1640元,车辆拖停费86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停车费4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438.12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赵利军、赵国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申法良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赵鸿飞死亡、本案赵利军受伤,另案赵典死亡、另案赵丽霞受伤,应使该四位受害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都能够得到充分赔偿。为便于计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对本案赵利军的损失、死者赵鸿飞的损失予以赔付,下余保险限额对另案赵丽霞的损失、另案死者赵典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针对死者赵鸿飞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赵利军、赵国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计207724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赔偿赵利军、赵国艳97724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赵利军、赵国艳207724元,下余损失为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申法良承担。因申法良为赵鸿飞垫付21250元,故申法良无需再赔偿,对于其多垫付的20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申法良,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赔偿赵利军、赵国艳187474元即可。针对赵利军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赵利军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计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赔偿赵利军医疗费240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28.71元、护理费2808.2元、车损35915元计64738.12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赵利军76738.12元。赵利军的下余损失为评估费1640元、拖停费860元、鉴定费500元、拆检停车费4700元计7700元,由申法良承担。因申法良为赵利军垫付21250元,故申法良无需再赔偿,对于其多垫付的13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申法良,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赔偿赵利军63188.12元即可。对于赵利军、赵国艳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利军、赵国艳18747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利军63188.12元;
三、驳回赵利军、赵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赵利军、赵国艳负担5960元,申法良负担4108元。赵利军、赵国艳上诉称:本案事故造成赵鸿飞与赵典两人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法良、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赵利军、赵国艳的上诉请求。根据侵权法第17条规定,本条有两个前提,一个是多人,根据最高院解释及相关规定,多人是指3人以上,从司法解释的统一性看该条应理解为3人以上。另一个是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金,本案中虽说赵典按照城镇赔偿,是因为其在城镇居住及上学,其户口其实是农村户口。赵鸿飞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上学居住,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辩称:同意申法良、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俊峰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适用于众多受害人在诸如沉船、矿难、空难、火灾等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不再考虑受害人收入状况、居住在城镇还是在乡村等个体差异,可以以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鸿飞及赵典两人死亡,赵鸿飞系农村居民户口,赵利军、赵国艳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赵利军、赵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