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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640号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与鲍宪宏、于洪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鲍宪宏,于洪玲,陈骏,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政府南侧,机构代码14926221-X。

负责人:窦长禄,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芙。

委托代理人:张香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宪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

原审

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元一名城B23幢5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86908-4。

法定代表人:鲍宪宏,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以下简称下塘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恒升公司)、被上诉人鲍宪宏、被上诉人于洪玲、被上诉人陈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下塘支行与洪宇恒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宇恒升公司从下塘支行借款13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9%,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鲍宪宏以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藏云阁19-B幢501室房屋(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于洪玲以位于合肥市政务区陶然居4幢902室房屋(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在合肥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陈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4日,下塘支行依约向洪宇恒升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在合同期内,洪宇恒升公司对借款结算至2014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后,洪宇恒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另查,鲍宪宏和于洪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下塘支行以洪宇恒升公司、鲍宪宏、于洪玲、陈骏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洪宇恒升公司立即偿付下塘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95777.50元(利息自最后一次结息计至2015年1月22日),后期按规定的利率直至本清息止;2、下塘支行对鲍宪宏、于洪玲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鲍宪宏、于洪玲、陈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洪宇恒升公司、鲍宪宏、于洪玲、陈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下塘支行与洪宇恒升公司、鲍宪宏、于洪玲、陈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塘支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洪宇恒升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下塘支行请求洪宇恒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下塘支行对抵押物即鲍宪宏、于洪玲所有的房地权合产字第02351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骏保证责任范围是在房地权合产字第02351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不足以清偿部份。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

一、洪宇恒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下塘支行借款13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1.7%(含逾期罚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下塘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房地权合产字第02351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陈骏对房地权合产字第02351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不足以清偿上述本息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元,由洪宇恒升公司负担。下塘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实现的顺序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再适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洪宇恒升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担保人鲍宪宏、于洪玲、陈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鲍宪宏、于洪玲、陈骏对洪宇恒升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下塘支行、鲍宪宏、于洪玲、陈骏、洪宇恒升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下塘支行与鲍宪宏、于洪玲、陈骏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下塘)行(社)保字(2013)第51号],该合同约定,鲍宪宏、于洪玲、陈骏为下塘支行与洪宇恒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下塘)行(社)保字(2013)第5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某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鲍宪宏、于洪玲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同时,鲍宪宏、于洪玲、陈骏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下塘支行要求鲍宪宏、于洪玲、陈骏对洪宇恒升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借款13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1.7%(含逾期罚息)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对房地权合产字第02351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鲍宪宏、于洪玲、陈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鲍宪宏、于洪玲、陈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为8500元,由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鲍宪宏、于洪玲、陈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鲍宪宏、于洪玲、陈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