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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227号

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钟某甲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2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3月19日,钟某甲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POS机刷卡透支11998.85元后逾期不归还。2015年7月份开始,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但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钟某甲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已向武义县公安局交纳了其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06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银行业务流水单、发票、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人朱某、钟某乙、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静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