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章美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汉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金鼎广场*座*层。
负责人:陈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原告章美娥为与被告杨汉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杨汉军的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9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00元(22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7002元(149元/天×18天+60元/天×72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13164.95元。被告杨汉军已垫付40000元。现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汉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美娥的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杨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张筱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章美娥系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隔潭村民。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宁海县拜林橡胶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工资为2200元/月,实际工作至事故发生前。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杨汉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自岔路镇湖头村返回该镇梅花村白岭根。18时55分许,当被告杨汉军驾驶该车沿湖头村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相向交会由葛民武驾驶的悬挂宁波E111988防盗登记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章美娥)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葛民武、章美娥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汉军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未提前靠右行驶,且未改用近光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民武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原告章美娥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3942.95元。2015年9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根据被告杨汉军的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均与治疗外伤有关,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汉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汉军已垫付医疗费1116.44元,支付押金1000元,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原告章美娥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先满足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葛民武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05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300元(2200元/月×6.5个月)7.护理费6250.5元(147.25元/天×18天+50元/天×72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8.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予以核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370元。以上合计211929.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交警部门已对车辆性质进行了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章美娥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先满足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葛民武的损失,且该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汉军负主要责任,葛民武负次要责任,原告章美娥无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汉军与葛民武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杨汉军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11929.89元的70%即14835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汉军应赔偿原告章美娥经济损失148350.92元,已支付47116.44元,尚需支付10123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汉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杨汉军负担2258元。第二次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杨汉军负担(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丁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