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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532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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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32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在双方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2014年7月,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应支付婚生女王俊雅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拖欠婚生女王俊雅抚养费而未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