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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99-2号

王树清与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树清,杨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99-2号申请执行人王树清(曾用名王占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执行人杨凯,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树清与被执行人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由杨凯支付王树清欠款1081848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申请执行人王树清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445元,执行标的1044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杨凯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于2016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杨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被执行人杨凯向申请执行人王树清履行10000万债款后暂无履行能力,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杨凯于2016年5月开始至8月共计履行20000后,申请执行人王树清放弃对下剩债款72986元的执行,如不按照协议履行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贺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凯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数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