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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行审70号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州佳盟胜合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5号。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被执行人青州佳盟胜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齐王路,组织机构代码:07699841-X。

法定代表人:王海元,董事长。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州佳盟胜合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青州佳盟胜合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9月占用邵庄镇东台头村土地3904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97612.5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68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州佳盟胜合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9761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素林

审判员  赵莹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