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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

檀俊义与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檀俊义,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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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檀俊义,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孟唐西,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县城新安东街(水利局旁)。法定代表人王福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芮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檀俊义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孟唐西、李在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芮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俊义诉称,2013年7月2日、7月18日、12月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科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公司开发的住宅及商铺作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向原告共借款三笔(分别是2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自2014年6月起,被告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288万元。后因蔡科富被阳曲县司法机关羁押,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福德。原告几次找王福德商讨���款事宜,均以借款系前法人蔡科富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而拒绝。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蔡科富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加盖公司公章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有理由认为是其公司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利息288万元(按月息1.5%计算16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蔡科富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及借条,在被告梳理债权债务过程中,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中备注部分的说明,原告已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与蔡科富个人签订。且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欠条》上加盖的“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公章并非答辩人的备案公章。蔡科富也曾因伪造答辩人公章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发放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三笔借款的收款人均为蔡科富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的账户。3、蔡科富不仅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时间,还担任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打入蔡科富个人账户中的借款,资金使用不明,并不一定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仅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并非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对于蔡科富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收取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由蔡科富个人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根据蔡科富的银行流水及与原告进行对账,蔡科富已���付原告三笔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共计4490200元,本金300万元。1、根据蔡科富的银行流水及与原告进行对账,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200万元借款,蔡科富已按照月息3.5%,年息42%,每月利息7万元,支付利息13个月,合计91万元,手续费16800元;2、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800万元借款,蔡科富已按照月息3.5%,年息42%,每月利息28万元,支付利息6个月;之后,利息变更为月息5%,蔡科富按照月息5%支付1个月利息40万元;之后,归还本金300万元,本金变更为500万元。蔡科富又按照本金500万元,月息5%,支付利息3个月,每月2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0个月,合计283万元,手续费8400元;3、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500万元借款,蔡科富已按照月息3.5%,年息42%,每月利息17.5万元,支付利息3个月,之后,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1个月2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4个月,合计72.5万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蔡科富在收到原告发放的200万元借款当日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万元,在收到原告发放的800万元借款之前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8万元,上述两笔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蔡科富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93万元和772万元。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2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蔡科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数额6468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予返还,折抵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N2013001),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80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蔡科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数额848400元,原告应予返还,折抵本金。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蔡科富已经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折抵本金。1、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200万元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93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实际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借款本金减去蔡科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数额646800元,为1353200元。在2014年4月11日之后,蔡科富实际支付利息数额4个月,有效利息数额应为1353200元x2%x4=108256元。蔡科富在2014年4月10日之后,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28万元,应予返还折抵���金的数额为171744元;2、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800万元借款,实际本金应为772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实际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借款本金减去蔡科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和手续费数额848400元,为7151600元。在蔡科富归还300万元本金之前,支付利息数额为4个月。计息本金7151600元的有效利息数额应为7151600元x4x2%=572128元;在蔡科富归还300万元本金之后,支付利息数额为3个月。计算本金变为4151600元,有效利息数额为4151600元x3x2%=249096元。2013年10月20日之后实际支付利息为199万元,应予返还折抵本金的数额为1168776元;3、针对原告向蔡科富发放的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蔡科富已支付利息4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效利息数额为40万元,蔡科富实���支付72.5万元,应予返还折抵本金的数额为32.5万元;以上共计原告应予返还、折抵本金的数额为1665520元。

五、在蔡科富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被告公章,签署过多份《借款合同》,同时蔡科富还将被告开发的楼盘进行一房多卖,损害了多名购房者的利益。为保障其他购房人及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请求贵院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梳理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后再做处理。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檀俊义委托孟唐西通过交通银行为蔡科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106014账户电汇2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檀俊义(出借人)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N2013003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支,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应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不予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收回为止。借款人委托付款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学府支行,户名:蔡科富,账户:4720680900106014。’”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檀俊义出具200万元收条一支。2013年7月2日当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科富便向原告檀俊义支付利息7万元。从2013年8月7日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科富按3.5%的月利率分十二次向原告檀俊义支付利息84万元,每次支付7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檀��义通过交通银行太原并西支行为蔡科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106014账户电汇8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檀俊义出具800万元收条一支。2013年10月22日,原告檀俊义(出借人)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N2013003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短期周转;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固定,如果出借人需要收回借款,需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每月22日归还借款,本合同终止。如果出借人没有通知借款人收回借款,则按整月继续延续;自即日起按整月计息,每月结算一次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利率为月息3.5%。”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支,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800万元整,从即日起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逾期后不予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收回为止。借款人委托付款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学府支行,户名:蔡科富,账户:4720680900106014。’”从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分十次向原告檀俊义支付利息共计255万元。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分别向原告檀俊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檀俊义(出借人)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N2013007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短期周转;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固定,如果出借人需要收回借款,需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每月5日归还借��,本合同终止。如果出借人没有通知借款人收回借款,则按整月继续延续;自即日起按整月计息,每月结算一次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利率为月息3.5%。”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支,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从即日起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逾期后不予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收回为止。借款人委托付款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学府支行,户名:蔡科富,账户:4720680900106014。’”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檀俊义出具500万元收条一支。2013年12月6日原告檀俊义从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五一路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065129的账户为蔡科富分两次分别转账100万元、15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檀俊义通过交通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为蔡���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106014账户通过现金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檀俊义通过交通银行太原站南支行为蔡科富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学府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4720680900106014账户通过现金汇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檀俊义委托山西晋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蔡科富的4720680900106014账户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科富分四次向原告檀俊义支付利息共计72.5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福德。2013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科富。2015年1月8日蔡科富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4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福德。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檀俊义提供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收条,原告檀俊义为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的交通银行汇款回单四支、交通银行补发入帐证明一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支付利息回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蔡科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檀俊义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收条,且原告檀俊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偿还原告檀俊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为蔡科富的个人借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檀俊义200万元借款的当日便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7万元=193万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3.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借款利率已超过24%的年利率,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930000元×24%÷365天×410天=520307元。原告檀俊义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1930000元×1.5%×12月÷365天×487天=463517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520307元+463517元=983824元,除已支付840000元,还需支付143824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檀俊义借款800万元,2014年4月8日返还200万元、2014年4月18日返还100万元。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利率3.5%的借款利率已超过24%的年利率,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000000元×24%÷365天×260天=1367671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000000元×24%÷365天×10天=39452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000元×24%÷365天×120天=394521元。原告檀俊义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该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5000000元×1.5%×12月÷365天×487天=1200822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1367671元+39452元+394521元+1200822元=3002466元,除已支付2550000元,还需支付452466���。庭审中,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7月19日支付原告檀俊义利息2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12月5日原告檀俊义与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50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利率3.5%的借款利率已超过24%的年利率,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25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500000元×24%÷365天×182天=299178元;5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500000元×24%÷365天×179天=58849元;20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000元×24%÷365天×154天=202521元。原告檀俊义��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5000000元×1.5%×12月÷365天×488天=1203288元。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99178元+58849元+202521元+1203288元=1763836元,除已支付725000元,还需支付1038836元。综上,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返还给原告檀俊义本金193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11930000元,共应支付利息143824元+452466元+1038836元=1635126元。庭审中,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将支付的手续费折抵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檀俊义借款本金119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5126元。

二、驳回原告檀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0元,由原告檀俊义负担9816元,由被告山西德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彩变

审 判 员  平鲁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