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民强街**号。代表人:刘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灵君,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史玉涛,住白山市。
被告:孙志强,住白山市。
被告:陈洪亮,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诉被告史玉涛、孙志强、陈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涛、孙志强、陈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史玉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该笔贷款担保人为孙志强、陈洪亮。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贷款到期,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史玉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贷款还清日拖欠的利息,孙志强、陈洪亮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史玉涛、孙志强、陈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史玉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孙志强、陈洪亮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向史玉涛发放贷款30000.00元。史玉涛于2013年2月26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500.20元、逾期利息67.50元、复利1.13元。2013年2月27日史玉涛重新使用贷款30000.00元,史玉涛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5.89元;2013年3月27日偿还利息29.11元、复利0.04元;2013年6月29日偿还利息690.00元、复利0.85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690.00元、复利2.08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682.50元、复利1.71元;2014年4月1日偿还利息510.00元、罚息288.73元。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拖欠至今,史玉涛尚欠本金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史玉涛签名的记账凭证及史玉涛还款明细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史玉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史玉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志强、陈洪亮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志强、陈洪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史玉涛、孙志强、陈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