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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145号

吴丕维与梁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丕维,梁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145号原告吴丕维。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

原告吴丕维与被告梁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代

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丕维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梁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光静由大洋镇大洋圩往蕉树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吴丕维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梁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梁文一次性赔偿15000元给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被告梁文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及书写了尚欠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拒不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梁文应偿还10000元欠款给原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文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21时35分,被告梁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梁光静)由大洋镇大洋圩往蕉树村方向行驶,至Y327线0KM+200M处,遇原告吴丕维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吴国荣)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丕维、梁文、梁光静三人受伤,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22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丕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光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文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014年3月14日,原告吴丕维的家属(吴国龙)与被告梁文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一、由梁文一次性赔偿15000元给吴丕维,作为吴丕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包括拆除钢板费用)等经济损害赔偿费用,其余不足部分由吴丕维支付。

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修复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赔偿费用由梁文支付;桂R×××××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修复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赔偿费用由吴丕维支付;

三、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方式:梁文当场支付5000元给吴丕维,余下10000元梁文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给吴丕维。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梁文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0000元未履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事故责任由梁文负主要责任,吴丕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是10000元,被告梁文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文应当赔偿10000给原告吴丕维。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