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514号原告黄启胜,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独山县木制品厂职工,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杨家祥,男,1958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原告黄启胜诉被告杨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胜、被告杨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家祥偿还借款25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借款一事是原告与他人欺骗自己所致,当时,因原告朋友曹某称可以帮助自己办理扶贫贷款,但需要资金走关系,自己称没有钱,曹某就称让原告借款给自己,等扶贫贷款拿到后再归还,被告才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黄启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家祥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作为办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家祥向原告黄启胜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到黄启胜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家祥欠原告黄启胜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家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启胜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覃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陆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何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