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979号原告高××,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姐妹关系),1975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积怨已久,婚前,被告憧憬了美好未来,称自己是公交公司正式员工,收入稳定,且因抢险有功而入党;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欺骗原告称自己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可作为婚房使用并向原告出示了房产证复印件,但经原告核查后发现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复印件也系伪造。婚后,办保险时,因被告未带银行卡,而以原告为投保人购买了一份平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缴费人是刘一×,并打了欠条,但一直未还钱,我要求变更投保人为被告,并要求偿还保险缴费。双方婚后的开销均由原告花费,生活花销垫付了2���余元,被告生活中无法帮助我和孩子生活,不尽义务。我们为此经常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与之登记结婚,对原告的精神上、情感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分居至今。1月底被告提出离婚,后又反悔。2月28日被告报警骗称回家拿换洗衣物遭致拒绝,后又到原告妹妹家吵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保险缴费借款共同承担;3、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可能没有感情,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原告曾经说过身体健康,孝顺父母,工作稳定,抚养孩子就可以,我能够做到,婚后���顺应原告的意愿,生活中买早点,送鲜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双方婚住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该房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婚前曾向原告许诺有婚房,并出具了坐落红桥区××园×号楼×门××号的房产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后被证实系被告伪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1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承担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婚前称自己系公交×公司××路公交车司机,有住房和马自达牌汽车,是欺骗行为,使自己精神、情感上受到严重伤害而致感情破裂。被告承认住房一事确系欺骗���告,但其他事宜予以否认,被告一直未能证实上述行为并非欺骗。另查明,原告高××除上述婚住房产外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因2015年12月29日以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被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标示为:×××××-×××××-×××××-×××××-×××××-×××××),而由案外人刘一×垫付保险费6353.15元,系共同债务,并申请案外人刘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所签借条不予认可,但认可投保事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解除婚姻,同意放弃保险利益。婚后双方购置了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笔记本电脑等,该花销系透支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尚余78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钻戒及笔记本电脑的花销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是共同债务,现上述物品亦在原告处;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返还为其缴纳的手机话费和购买的生活用品,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书复印件、花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刘××登记结婚仅一月有余即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对原告存在欺骗,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证实自己工作及婚前承诺的财产情况,原告亦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楼×门×××号房屋系原告名下于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保险缴费系共同债务一节,虽原告提交了自己签字的借条,但被告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借条缺乏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亦不符合保险缴费的相关规范,无法证明借条所载保险缴费属于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身保险投保单,原告表示婚姻关系解除则不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投保单标示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由被保险人被告刘××享有;关于原告提出的钻戒、笔记本电脑等信用卡花销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话费的主张,鉴于钻戒和笔记本电脑均在原告处,其消费款项亦来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账户,离婚后,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与之对应的信用卡消费款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刘××离婚;
二、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高××所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标示为:×××××-×××××-×××××-×××××-×××××-×××××)由被告刘××享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50元,由被告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