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马山兰,居民。被告刘俊广,居民。
原告马山兰诉被告刘俊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山兰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刘俊广需要在村中建筑,与原告协商约定供应水泥,至本年度11月份,原告一共送货到村100多吨水泥,折合货款27319元,均有被告签字收货。按约定被告应结清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水泥货款27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刘俊广收到马山兰水泥五次共计71.5吨,结算价款共计17720元,刘俊广给付4000元,下欠13720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刘俊广收到马山兰水泥四次,共计52吨,价款共计13599元。被告刘俊广至今尚欠原告马山兰水泥款27319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俊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山兰水泥(325号)款27319元,大写贰万三佰壹拾元整欠款人刘俊广欠款日期2015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收据、欠条等材料所经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目大小写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为27319元。被告刘俊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广偿还原告马山兰欠款2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刘俊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民
审 判 员 司马思品
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自: